延津縣統計局
關于印發《延津縣統計局信用分級分類監管辦法(試行)》的
通 知
延統字[2022]24號
局機關各股室、隊:
現將《延津縣統計局信用分級分類監管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延津縣統計局
2022年10月14日
延津縣統計局信用分級分類監管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央《關于深化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意見》的要求,推進統計領域誠信建設,引導企業依法統計、誠信統計,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國家統計局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統計局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暫行辦法》《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是指縣統計局對企業統計信用信息開展的采集、認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動。
企業統計信用信息是指縣統計局在統計調查、業務管理和執法檢查等履職過程中獲取或制作的企業信息,具體是指:
(一)企業基本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二)遵守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情況;
(三)提供統計工作的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情況;
(四)執行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五)依法提供統計資料及其質量情況;
(六)統計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
(七)其他與統計信用相關的信息。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承擔法定的政府統計資料報送義務的企業。
第四條 企業統計信用管理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分為統計守信企業、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實施分級分類、動態管理。
第六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的認定實行誰認定、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
第七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為統計守信企業:
(一)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
(四)積極配合統計執法檢查和統計數據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門列入聯合懲戒失信名單,未發現有任何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行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為統計信用異常企業:
(一)未按照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未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遲報統計資料;
(四)統計資料報送異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釋;
(五)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為統計一般失信企業:
(一)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三)多次遲報統計資料;
(四)被統計機構行政處罰后,一年內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自行公示。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為統計嚴重失信企業:
(一)編造虛假統計數據,情節嚴重的;
(二)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比例較高,違法數額較大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四)被媒體批評監督或者被實名舉報,在社會上產生較大負面影響并經查實予以行政處罰的;
(五)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嚴重的;
(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統計行政處罰決定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定行為。
第十一條 認定機構將企業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的,應當作出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認定日期、認定事由、作出認定決定機構。
第十二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認定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向被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的企業告知所被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力。
第十三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統計一般失信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統計違法行為、依法處理情況等。
公示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 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披露期限為1年,自披露之日起計算。披露期限屆滿,縣統計局從門戶網站移除一般失信企業信息。
披露期間,企業整改不到位被查實的,披露期限延長至2年;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并查實的,自查實之日起,披露2年。
第十五條 縣統計局應當遵循誠信守法便利、失信違法懲戒原則,對統計守信企業予以激勵;對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加強監督檢查;將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納入金融、工商等行業和部門信用信息系統,按照《關于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和相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向采集、認定本單位統計信用的統計局提出書面查詢申請,查詢本單位的統計信用信息和統計信用狀況。收到申請的統計局應于15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十七條 縣統計局發現采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統計局采集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統計局予以更正。經核查確有錯誤的,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局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十八條 企業對各級統計局在公示企業統計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或作出的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縣統計局應當與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合作機制,推進信用信息互認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縣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